近日,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接谈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刘先生因个人需要,向王女士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连带保证人处加盖了由刘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的公章。此后,因刘先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王女士将刘先生和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先生偿还借款、甲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称,案涉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刘先生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公司不应担责。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及律师周诗宜作出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女士未要求甲公司提供相关决议,未履行善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案涉保证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同时甲公司存在印章管理上的重大疏漏,对案涉保证无效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甲公司可能需承担不超过刘先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李秋航提醒,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章管理和使用制度,对法定代表人的用章权限进行有效约束,否则即便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仍可能因内部管理不善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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