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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8:说法
老人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 遗嘱订立时意识清晰被认定有效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老人房产纠纷案件。两位老人立遗嘱将房子留给照顾自己最多的小女儿,然而其他子女却以老人患有痴呆为由拒绝承认遗嘱有效。法院审理发现,老人虽然患病,但立遗嘱时意识清晰,有自己行为能力,最终判决遗嘱成立,由小女儿继承房产。

  据了解,本案中张某、王某是夫妻,两人育有四名女儿,涉案房屋为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5月,张某、王某在律师公证下订立了共同遗嘱,要求名下房屋由照顾两位老人最多的小女儿继承。2022年,王某、张某相继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小女儿拿着遗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其他子女对遗嘱不予认可,将小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平均继承房屋。

  诉讼中,小女儿向法院提交了遗嘱——由律师公证的录像视频,证明遗嘱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他子女则提交了两位老人生前在医院就诊的病历,病历记载两位老人分别在2020年1月、2月被诊断为患有帕金森综合征、中度及重度痴呆等疾病,因此主张遗嘱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位老人订立遗嘱时的录像显示,两位律师全程在场见证了遗嘱订立的过程,其中王某和两位见证律师在一式三份的遗嘱中亲自签字、捺印,张某因不会写字,当场明确授权律师代为签字,由其亲自捺印。

  在录像中,张某在与见证律师沟通过程中应答自如,精神状态良好,王某虽说话简短、发音较模糊,但能够正常和见证人进行言语和肢体互动、独立思考并回答问题。王某虽然因为生病存在流口水的情况,但会有意识地持毛巾自行擦拭清理口水,和张某之间亦正常交流。

  其他子女虽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王某在订立遗嘱之前曾分别被诊断为中度、重度痴呆,但在无权威机构对两位老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医院的特定疾病诊断证明尚不足以否定其二人在订立涉案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结合两位老人在录像中的行为和言语表现,法院难以认定张某、王某在订立涉案遗嘱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法院认定涉案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按照遗嘱的内容由小女儿继承。

  法官释法

  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本案中两位老人在录像中的行为和言语表现体现其具有订立遗嘱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涉案遗嘱是两位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涉案遗嘱具备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法官提醒,在判断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需要特别注意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与司法鉴定结论之间的本质区别。医院的诊断证明虽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并不能替代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结论。为了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遗嘱效力争议,也为了减少家庭纠纷,建议老年人在身体健康、意识清醒时,提前做好“生前预嘱”安排,同时公证机构在为高龄老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必要时亦应要求立遗嘱人提交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保障“身后事”不再成为“烦心事”。 吴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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