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公司的担保,为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加了一道保险。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对公司担保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可能会导致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从而使提供担保的公司免除担保责任。近期一则法院的裁判案例,提醒债权人在对公司担保审查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
葛某系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葛某因资金需要多次向陈某借款,共计三百余万元,葛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我公司为借款做担保”并加盖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因葛某无力偿还借款,陈某将葛某和某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葛某和某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需要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除了借条外,陈某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债权人,陈某要求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并没有要求出具相应股东会决议,没有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陈某对公司担保并没有进行合理审查,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故陈某请求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日常实务,青岛市政协常委、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秋航律师建议,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或接受其他具有担保性质的相关承诺时,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或实控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务必审查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一旦出现担保行为无效的后果,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