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博
本案判决维护了个案正义,诠释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规范保险市场、保护弱势方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保险公司的抗辩逻辑是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机械地等同于“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即2021年王某某身故之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其完整含义应是权利人知晓发生了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事故。如果连保险合同的存在都无从知晓,则更无法“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家属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对这份30万元的保单毫不知情。因此,诉讼时效从2024年家属知晓保单时起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社会关系,避免因年代久远导致证据灭失、事实不清。它绝非为义务人(如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提供一个逃避法定责任的“避风港”。如果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一个荒谬的结果:因他人的不作为,无辜的权利人丧失获得赔偿的合法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法不强人所难。本案判决明确了信息壁垒场景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权利人实际知情为准。(作者系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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