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员会日前成功调解一起标的近千万元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22年,申请人某远洋(河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某物流有限公司就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事项签订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完成货物运输,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期履行各项义务,被申请人2023年多次出现延迟付款,在补缴后始终未支付足额违约金。申请人于2024年1月催告支付剩余违约金近千万元,申请人拒绝支付。双方于2024年2月签订《仲裁协议》,同意将争议提交至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首先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进行确认。同时,在了解到双方原合同中所规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显著高于合理损失补偿范围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仲裁庭协调双方协商,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化10%”。调整后,被申请人同意在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支付金额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开庭后,仲裁庭依据该协议制作调解书,和谐化解了双方的商业纠纷。
此次调解利用了法条的灵活性,平衡了双方利益,既维护了申请人权益,又减轻了被申请人负担,具备较强的执行性与操作性。一是体现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合理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充分考虑多方因素,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与当事人主观过错,注重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合理匹配,综合运用公平与诚信原则,对违约金做出灵活调整。这种审慎而细致的处理方式,既体现了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深刻分析,也为不同性质案件的差异化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二是兼顾契约自由与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在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调整违约金标准,实现了契约自由与公平公正的平衡。一方面,守约方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合同的约束力得以维护;另一方面,避免了违约方因高额违约金带来的不合理经济负担,体现了法律保护契约自由的同时,也彰显了公平原则的实践运用。三是推动仲裁机制广泛运用。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快速化解纠纷,展现了仲裁机制在商事纠纷中简便、快捷的优势,同时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具有示范性的解决路径,有助于增强市场主体对仲裁的信任,推动仲裁机制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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