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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黄岛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黄岛区法院民三庭近日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给“投保者”带来警示。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3日,原告杨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网络渠道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个人保险电子投保单》中载明:“……近2年内是否接受过以下检查或检验且结果异常:血常规、空腹血糖、糖化血红蛋白、肝功能、肾功能、甲状腺功能……您近2年内是否曾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或正在申请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含本次),且累计保额超过80万元?”原告杨某在被保险人一栏对上述询问均勾选“否”。

  2021年4月9日,原告杨某因甲状腺恶性肿瘤到青岛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2021年4月30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理赔义务。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原告杨某到青岛某健康科技管理公司门诊部进行入职体检,其既往病史为高血压史。杨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2020年一年内在除被告外的另外四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高达166万余元。同时,原告杨某曾是某大健康医疗机构的外勤人员,并从事保险销售工作。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黄岛区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一级法官郝李丽谈到,本案中,原告杨某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隐瞒了其患高血压、甲状腺结节及在其他多家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事实。同时,原告杨某作为保险销售人员,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于五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高达166万余元,投保时却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影响了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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