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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报1月3日讯 1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2024年首场新闻发布会,通报2014—2023年度青岛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法院2014—2023年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担保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等多个金融审判热点问题。
典型案例
1、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营运过程中发生车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刘某驾驶汽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在某天凌晨接到多笔订单从事营运。当天凌晨,刘某驾驶汽车与案外人徐某的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给刘某车辆定损为24200元。事故导致案外人徐某车损7985元,刘某已垫付,徐某将索赔权利转给刘某,其不再另行主张。现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将该责任免除条款以短信链接的方式发送到刘某移动电话上,刘某亦在投保人声明上电子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某从事网约车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刘某投保车辆为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而实际上刘某将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进行营运,超越车辆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已经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银行对信用登记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因上传不良征信侵犯名誉权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12日,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某银行借款2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5日,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对某投资公司的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某银行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并将其上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某银行未能证明其将青岛某投资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致使金融系统对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公众评价降低,给其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因此,该行为构成对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故法院认定撤销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在某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
(观海新闻/青岛早报记者 吴冰冰 通讯员 何文婕 时满鑫)